安徽档案法规之——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党委办公室 校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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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档案法规之——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机构负责整理、归档,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接收,不得借故推委、拒收。

    第二章 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六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决算审计报告,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会计人员交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与本细则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名称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章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会计档案按其形成特点和形式,采用形式(名称)——年度分类法。按形式(名称)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其他四类,每个类别再按年度分开。

    第十条 会计凭证的整理立卷。将记账凭证连同所附原始凭证、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去掉金属物,选取适当厚度(一般不超过5厘米)为一册,加上封面封底,装订成册。装订时,以上边和左边整齐为准,右边和下边要求折叠整齐,用棉线在左上角装订,并用纸包封装订角,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立卷人加盖骑缝章。一册为一卷。会计凭证案卷封面应写明单位名称、内部机构名称、年度、月份,本月共几册、本册是第几册,记账凭证的起讫编号、张数,保管期限,档号,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立卷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如收、发料单等,可以按上述要求单独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封底,并在封面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存放在其他类会计档案中,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及原始凭证名称和编号。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的整理立卷。按照账簿的种类按年分别立卷,一本为一卷。会计账簿案卷封面应写明单位名称、内部机构名称、账簿名称、所属年度、卷内张数、保管期限、档号,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立卷人签名或盖章。活页式账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码(正面在右上角,反面在左上角),不得跳页、缺号,年终结账后装订成册。账簿封面应写明以总分类账户命名的账簿名称,几个总分类账户合订为一本的,应分别写明几个账簿名称;一个总分类账户分订成几本的,除写明账簿名称外,还应标明本账户共装订成几本,该本是第几本。账簿扉页上的“账簿启用表”(活页式账薄应附上“账簿启用表”)应按规定逐项填写,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对已经注销的卡片式账页(如固定资产卡片等),应于年终集中组卷。

    第十二条 财务报告的整理立卷。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装订立卷,一本为一卷。决算审核意见书、审计报告等应分别附在该期财务报告后一起装订,卷内须逐页顺序编写页码。财务报告案卷封面应写明单位名称、内部机构名称、报表名称、所属年度、卷内张数、保管期限、档号,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立卷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其他类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他类会计档案要认真收集、审查、核对,并分别进行整理立卷。案卷封面应写明单位名称、材料名称、所属年度、卷内张数、保管期限、档号,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立卷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案卷后应附备考表。卷内若有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可在备考表上说明。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将整理立卷的会计档案分别装入卷盒(视其厚度,一个盒子可装一卷或数卷),卷盒形式要统一、整齐、美观。

    第四章 会计档案案卷的排列与编号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案卷应当按照内部机构——类别——年度的顺序进行排列,并分别编小流水号。

    会计凭证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按行政、事业、企业、基建等机构的顺序排列,在一个机构内按1—12月份顺序排列。

    会计账簿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按行政、事业、企业、基建等机构的顺序排列,在一个机构内,按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辅助账的顺序排列。

    财务报告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按行政、事业、企业、基建等机构的顺序排列,在一个机构内,按年报、季报、月报的顺序排列。

    其他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按行政、事业、企业、基建等机构的顺序排列,在一个机构内,按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人员交接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材料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后,应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八条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按类别分柜存放。每类再按年度顺序依次排列,并编制系统完整的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条 保管会计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护制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外单位查阅会计档案,需持单位正式介绍信,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提供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交接双方应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档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细则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与本细则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会计档案的销毁

    第三十一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档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项目正在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档案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11月12日省财政厅、省建设银行、省档案局印发的《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自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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